关于“无限防卫权”制度建立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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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现行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 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现行刑法关于无限防卫权的立法是为了鼓励,支持公民更好的行使防卫权,维护自己的利益免受不法侵害,保证社会的安定,繁荣。打击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然而在司法实践过程中暴露的一些问题可见一斑,在本文中我就这些问题做出一些关于我的思考。
关键词:正当防卫 无限防卫权
《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这就是所谓的特殊防卫,也叫无限防卫,这一规定的设立是为了鼓励被害人与恶势力做斗争的勇气,达到遏止不发势力蔓延的趋势。然而这一规定的付诸实施实际上破害了刑法的公正价值,根据这一规定,在受到正在进行的严重饿危害人身安全的暴力侵犯时,被害人或者其他公民采取任何防卫行为都是合法的,都不能以防卫过当追究刑事责任。问题就源于此处,我们从中可以看出无限防卫权的设立缺乏周密性,留下一些立法上的缺陷,有待改善,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造成防卫权的滥用。防卫人只要认为对方是严重危害自己或者他人的人身安全就可以毫无顾忌地反击,哪怕手段已经超过足已制止不法侵害的限度或犯罪人已无力再实施侵害,还可以继续“防卫”直至伤亡。一旦如此,何等危险?这无疑是从另一个角度助长公民滥行暴力,滥施私刑,助长私利报复。况且,即使是这五类危害人身安全的犯罪中,也有情节轻重之分,轻者甚至可能只应判处三,五年有期徒刑,若对这样的轻情节侵害人身犯罪也纵容无限防卫,纵容用剥夺生命的手段方式防卫,这岂是刑法公正价值所应容许的?岂是刑法保护人权功能的价值的体现?
2,“行凶”不是一个严格的法律用语,易生歧义。何谓“行凶”,其实内涵,外延极不准确,轻者包括以拳头挥舞打人,威胁人,重者包括杀人,抢劫,强奸,绑架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如果对一般只能造成 轻微伤害的打一拳,踢一脚这样的“行凶”也公然于刑法上鼓励人们去用“不法侵害人伤亡”的方式去防卫,岂不是鼓励私杀。而刑法设定无限防卫权饿立法宗旨,是针对那些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赋予公民无限防卫权。由于立法上对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严重暴力犯罪已作出明确的规定,因此,这里的“行凶”应该限定为“重伤害”才便于操作。
3无限防卫权有“客观归论”之嫌,忽视了防卫行为的主观限制。根据正当防卫的理论,成立正当防卫的主观条件,必须出于防卫的目的,即制止不法侵害的目的,若没有此防卫目的,则不成立正当防卫。如果某甲想杀死某乙,一日,手持猎枪去某乙家,恰好此时某乙在屋内正欲强奸某妇女,某甲对此并不知情,仍按事先计划,踢开门对准某乙头部开枪致某乙当场死亡。本案中某甲的行为虽然事实上制止某乙的犯罪行为,由于不出于自己的防卫目的,因此不构成正当防卫。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容易使人产生这样的错觉,即凡是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造成不法侵害伤亡结果的,一律是正当防卫,而不管其主观目的如何,很显然,这是违反正当防卫理论的,因此,无限防卫也要出自“正当防卫目的”而进行的。
4否定了正当防卫的必要的限度。一些人认为无限度之正当防卫只限于对上叙法律明文规定的暴力侵害的场合,其他场合的正当防卫已仍然是有限度的。这种说法可能没有看到这样一个现实。即司法实践中没有对行贿,受贿。玩忽职守,诽谤,妨害婚姻中的权利实行过正当防卫的,绝大多数正当防卫案件都是发生在上叙暴力场合,如果这些正当防卫都可以不受限制,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又有什么存在的必要呢?刑法中此条的设计的目的是鼓励公民英勇地与犯罪做斗争,但也形成一种新的危险即容易助长不轨之徒以无限防卫权为借口实现其杀人目的。例如,某妇女要杀死被害人,将被害人骗至家中杀死,然后伪造强奸现场,谎称被害人要强奸她,出于防卫目的将其杀死。一旦发生这样的案件,由于没有其他证据,就难已对该妇女定罪,因此,无限防卫权的确立还要在条文中加上“经查实,证据确凿”这一条件。
5,破坏了“刑罚由国家统一行使“的原则。 刑罚权是国家的统治阶级为了保护其政治、经济利益而运用刑罚惩治犯罪的权力,国家通过制定法律,行使刑罚权惩治违法犯罪行为,为国家、社会、个人提供法律保护,之所以要把刑罚权由国家行使,一是为了阶级统治的需要,二是加强刑罚的权威性,任何人也不能私用刑罚,只要国家才能对犯罪分子使用刑罚,这要才能保证刑罚不至于滥用,保证社会的稳定,如果大量的使用无限防卫权的话,势必破坏刑罚由国家统一行使的原则,从而导致刑罚的任意性,公民就会失去安全感,对法律失去信心,这是我们不愿看到的。
6,无限防卫权的确立损害了刑法的公正价值。刑法规定对正在实施行凶等暴力侵害的犯罪者,不加区分均可当场置其于死地,损害了刑法的公正价值。这实际上排除了对这些人进行挽救教育的可能,质言之,也就是放弃了对这些人的挽救教育。犯罪分子有多种多样,有未成年犯、偶犯、初犯、从犯、胁从犯,也有累犯、惯犯、主犯。犯罪者的人身危险性及其犯罪的主观方面,包括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也有差异,暴力犯罪产生的原因也是多种多样的。正是由于存在以上差异,我们认为,不加区别地对不法侵害者实施无限防卫,是不公正的。而且,如果不法侵害者是未成年人,对其实施无限防卫,是有违我国刑法的基本价值取向——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通过以上的分析,关于无限正当防卫权存在的上叙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日益显现出来,其影响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因此,对这一条文的完善势在必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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