让特定关系人实际工作但领取过高薪酬如何定性

 Wed, 14 May 2025 08:35:45 +0800 

  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六、关于特定关系人‘挂名’领取薪酬问题”相关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要求或者接受请托人以给特定关系人安排工作为名,使特定关系人不实际工作却获取所谓薪酬的,以受贿论处”。若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特定关系人在请托人相关公司实际工作并领取薪酬,但领取的薪酬明显超出同岗位其他人员发放标准的,对于超出的部分,能否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存在不同认识。

  有这样一起案例。陆某甲,A市某国企党委书记、董事长;陆某乙、马某,分别系陆某甲之兄、嫂;司某,A市B公司实际控制人;朱某,B公司执行总裁。2020年至2024年,陆某甲接受司某的请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帮助B公司承揽其所在国企相关物业服务等项目。2020年7月,陆某甲和司某、朱某提出其兄、嫂没有工作,欲安排进B公司工作,并提出让司某予以关照、多发薪酬。司某应允,并安排朱某经办该事项,明确在工资待遇上给予二人优待。同月,陆某乙、马某进入B公司,陆某乙任B公司工程专员,入职后薪酬待遇即按B公司工程主管标准发放;马某任B公司保洁员,薪酬待遇按保洁员标准发放。后陆某乙向陆某甲提出马某工资太低,让陆某甲和公司领导打招呼。陆某甲遂和朱某明确提出给马某涨工资。朱某即刻落实,将马某的工资按照B公司保洁主管标准发放,并补发之前不足部分。陆某甲和司某对此均知情。2020年7月至2024年6月,B公司共向陆某乙、马某多发超出同职级标准的薪酬共计14万余元。

  对陆某甲要求B公司向陆某乙、马某多发薪酬待遇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陆某乙、马某在B公司工作但领取明显超出同职级标准薪酬,陆某甲对此知情但未予纠正,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党员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不实际工作而获取薪酬或者虽实际工作但领取明显超出同职级标准薪酬,党员干部知情未予纠正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陆某甲违反廉洁纪律。第二种观点认为,陆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帮助B公司谋取了利益,对于B公司向陆某甲兄、嫂多发的超出同职级标准的14万余元薪酬,符合权钱交易的特征,陆某甲构成受贿。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首先,陆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B公司谋取利益,其特定关系人领取的明显超出同职级标准的薪酬,应计入陆某甲受贿数额。第一,上述行为符合受贿犯罪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一方面,从受贿方看,陆某甲知晓陆某乙、马某虽然实际工作,但相较于其他从事相同工作的员工,二人的薪酬是多发放的;亦知晓多发的薪酬与二人本身付出的劳务无关,系因B公司感谢其此前帮助并期望获取更多帮助,但其仍然让兄、嫂继续多领取薪酬并未制止,甚至在知晓马某工资过低后主动打招呼要求涨工资,陆某甲具有变相收受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另一方面,从行贿方看,司某授意为陆某甲兄、嫂多发薪酬,既有感谢陆某甲为公司谋利之意,又有“讨好”陆某甲以期获得更多帮助的意图,本质上是看中了陆某甲手中的“权”。陆某甲与司某之间已达成通过收送超出同职级标准薪酬进行利益输送的合意。同时,陆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帮助B公司承揽其所在国企相关物业服务等项目,为B公司谋取了利益,在此情况下,陆某甲的兄、嫂领取的明显超出同职级标准的薪酬已经和陆某甲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行为形成了对价关系,符合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第二,陆某甲兄、嫂领取明显超出同职级标准薪酬的形式虽不同,但并不影响对陆某甲受贿的认定。向陆某乙多发的薪酬系B公司从其入职始即多发,马某的薪酬系陆某甲去打招呼后才开始多发并补足之前部分,虽形式有所不同,但本质上都是B公司为感谢陆某甲为公司谋利变相给予陆某甲的财物。陆某甲的受贿数额为陆某乙、马某领取的超出同职级标准的薪酬共计14万余元。

  其次,陆某乙、马某与陆某甲不构成受贿共犯。虽然陆某乙、马某在B公司工作,且明知自己的薪酬之所以高于从事同类工作的其他人员是因为陆某甲的职权影响,但是陆某乙、马某并不具体知晓陆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B公司谋利的情况,没有向陆某甲提出利用职权帮助B公司承接相关业务,也没有转达B公司对陆某甲的请托事项,因此缺乏与陆某甲共同受贿的故意和行为,故对陆某乙、马某不认定为受贿犯罪的共犯。

  再次,陆某甲的行为区别于廉洁纪律相关条款规制的行为。笔者认为,《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和受贿行为的本质区别在于,党员干部是否存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情况。根据“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情形包括“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实践中,若党员干部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存在上述“为他人谋取利益”情形之一的,其特定关系人不实际工作而获取薪酬或者虽实际工作但领取明显超出同职级标准的薪酬,党员干部对此知情的,就构成受贿。因为此时党员干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与收受他人财物之间已经形成对价关系,符合受贿犯罪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若党员干部与他人之间仅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党员干部并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利,其特定关系人不实际工作而获取薪酬或者虽实际工作但领取明显超出同职级标准薪酬,党员干部对此知情且未予以纠正,应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以违纪论处。

  (冯芸倩 作者单位:江苏省太仓市纪委监委)

站内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