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员干部为亲属谋利与受贿行为辨析

 Wed, 25 Mar 2026 07:34:27 +0800 

  编者按

  党员干部要始终保持对权力的敬畏,坚持公正用权、依法用权、为民用权、廉洁用权,坚决防止和反对搞特权、谋私利。《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在“对违反廉洁纪律行为的处分”一章规定了党员干部违规为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谋利的禁止性条款,清晰划定了公与私的刚性边界。本期案例中,徐某在担任B县发展和改革局党组书记、局长期间要求他人租赁亲属商铺,应怎样定性?徐某以借用为名长期占有使用他人车辆,构成违反廉洁纪律还是受贿?徐某利用职权为他人提供帮助,后安排妻子在其公司“挂名领薪”是否属于权钱交易?我们特邀相关单位工作人员予以解析。

  特邀嘉宾

  泽仁朋措 四川省甘孜州纪委监委宣传部部长(曾任第八纪检监察室副主任)

  魏 志 东 四川省甘孜州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副主任

  何 婷 四川省稻城县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主任

  四郎吉村 四川省得荣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二级检察官

  游 建 宾 四川省得荣县人民法院综合审判庭庭长、一级法官

  基本案情:

  徐某,1996年6月加入中国共产党,曾任A市B县发展和改革局党组书记、局长,B县人民政府党组成员、副县长等职。

  违反廉洁纪律。徐某在担任B县发展和改革局党组书记、局长期间,利用职权为亲属谋取利益。

  受贿罪。2018年至2024年,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项目承揽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所送财物共计84万余元人民币(币种下同)。

  玩忽职守罪。2019年5月,徐某在担任B县发展和改革局党组书记、局长期间,在未对相关项目申报资料进行严格审核的情况下,签字通过了某项目的验收申请报告,最终导致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查处过程:

  【立案审查调查】2024年7月,A市纪委监委对徐某涉嫌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立案审查调查,并经批准,对徐某采取留置措施。

  【党纪政务处分】2024年10月,经A市纪委常委会会议研究并报A市市委批准,决定给予徐某开除党籍处分;由A市监委给予其开除公职处分。

  【移送审查起诉】2024年10月,A市监委将徐某涉嫌受贿罪、玩忽职守罪问题移送A市人民检察院,A市人民检察院指定C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提起公诉】2024年11月,C县人民检察院以徐某涉嫌受贿罪、玩忽职守罪,向C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一审判决】2024年12月,C县人民法院以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九万元;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九万元。判决现已生效。

  要求管理和服务对象租赁亲属商铺怎样定性

  嘉宾:泽仁朋措 魏志东

  事实:2018年至2021年,徐某在担任B县发展和改革局党组书记、局长期间,该局负责实施某电子商务项目,项目承建商为某电子商务公司,因该项目需要使用场地,2019年1月,徐某向某电子商务公司法定代表人邱某打招呼,要求租赁徐某妻姐韩某的商铺,邱某表示同意。2019年1月15日,该电子商务公司与韩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截至2021年3月,该电子商务公司共计支付韩某租金132万元。经查,该电子商务公司支付给韩某的租金在正常市场价格范围内,韩某的商铺亦实际租给某电子商务公司使用。

  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一百零四条规定,“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在审批监管、资源开发、金融信贷、大宗采购、土地使用权出让、房地产开发、工程招投标以及公共财政收支等方面谋取利益,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党员干部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的经营活动谋取利益,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侵害了党员干部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条例》第一百零四条虽然列举了审批监管、资源开发、金融信贷、大宗采购等方面,但属于不穷尽列举,实践中不限于这些方面。认定该违纪行为要准确把握“利用职权”和“利用职务上的影响”。“利用职权”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人员的职权。“利用职务上的影响”是指行为人与被利用的人员之间虽然没有隶属、制约关系,但是行为人利用了本人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影响和一定的工作联系。

  具体到本起事实中,第一,某电子商务公司租赁韩某商铺的行为不是正常市场行为。正常市场行为,是指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基于真实的生产经营、服务需求或消费意愿,遵循合法、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等价有偿的基本原则开展的商品买卖、服务提供、投资合作等市场交易活动。本起事实中,邱某同意租赁韩某商铺是基于徐某的要求,而徐某对其具有职务上的制约关系,故该电子商务公司与韩某并非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正常市场租赁关系。

  第二,徐某的行为属于利用职权为亲属谋取利益,侵害了党员干部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亲属包括配偶、血亲和姻亲。韩某系徐某的妻姐,属姻亲范围,系徐某的亲属。经查,徐某在担任B县发展和改革局党组书记、局长期间,向承建该局项目的邱某打招呼,要求租赁其妻姐韩某的商铺。根据邱某证言,其考虑到徐某为项目业主单位的主要领导,担心得罪他,才同意租赁韩某的商铺。徐某此行为属于违反廉洁纪律,利用职权为亲属谋取利益。因该行为持续至2021年3月,应援引2018年《条例》第九十五条追究其党纪责任。

  第三,徐某此行为不构成受贿罪。根据徐某供述及韩某、邱某的证言,邱某所在公司租赁韩某商铺并支付的132万元租金系在正常市场价格范围内,不存在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租赁韩某商铺的情形。徐某行为的本质系利用职权为韩某谋求了商业机会,韩某按市场价格收取某电子商务公司租金,该租金源于市场,不是权力对价,不属于贿赂犯罪中的“财产性利益”,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此外,在案证据证实,徐某为韩某谋取该商业机会后,韩某也未送予徐某财物,徐某与韩某间也不存在权钱交易。综上,徐某此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是违规借用车辆还是受贿犯罪

  嘉宾:游建宾 何婷

  事实:2018年至2021年,徐某利用担任B县发展和改革局党组书记、局长的职务便利,为邱某所在公司在相关项目推进事项上提供帮助。其间,徐某以借用车辆为名,要求邱某为其个人购买汽车一辆。邱某为了维系与徐某的关系并希望继续获得关照,于2018年9月根据徐某要求花费60.4万余元(含交强险、车辆购置税等)购买了一辆汽车并送给徐某。为规避调查,2018年11月,徐某安排邱某将车辆登记在邱某所在公司名下。此后,该车辆一直由徐某使用。2021年12月,徐某在担任B县人民政府党组成员、副县长后,未将该车辆归还给邱某,而是继续占有并使用。直至2024年1月,徐某在知悉邱某因涉嫌严重违法问题被监察机关留置后,才将该车辆退还邱某所在公司。

  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房屋、汽车等物品,未变更权属登记或者借用他人名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不影响受贿的认定。认定以房屋、汽车等物品为对象的受贿,应注意与借用的区分。具体认定时,除双方交代或者书面协议之外,主要应当结合以下因素进行判断:(1)有无借用的合理事由;(2)是否实际使用;(3)借用时间的长短;(4)有无归还的条件;(5)有无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

  结合在案证据,徐某此行为完全符合以借为名受贿的构成要件。一是从事由来看,徐某有购车能力,无需由他人购买车辆供其长期借用,且邱某系按照徐某要求购买车辆供徐某使用,并非将已有车辆借给徐某使用,不符合正常借用车辆的情形。二是从实际使用情况来看,该车辆自购买后长期由徐某个人占有、使用、支配。三是从时间来看,徐某自2018年9月收受车辆至2024年1月退还,持续占有使用五年多,远超合理临时借用期限。四是从归还条件来看,徐某具备随时归还车辆的客观条件,但直至邱某所在公司项目完结甚至徐某调任新岗位后都未主动归还,具有将该车辆占为己有的主观意图。五是从是否有归还意思表示及行为来看,徐某在长达数年时间内无任何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直至得知邱某被监察机关留置后,为规避查处、掩饰犯罪才仓促退还车辆,其行为非主动、自愿归还。综上,从主观方面看,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以借用为名要求邱某出资为自己购车,并长期未归还,主观上具有非法收受他人车辆的受贿故意;从客观方面看,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邱某所在公司在项目推进事项上提供帮助,以借用为幌子收受并长期占有使用涉案车辆,符合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依法构成受贿犯罪。

  在受贿数额的认定上,根据“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后者的犯罪数额,以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数额计算。实践中,行贿人为顺利实施利益输送行为,在送财物时往往需要支付一定的税费,如果行贿人支付的税费属于财物价值的一部分,则应当计入受贿数额。比如,购买新车时支付的车辆购置税、交强险等,即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必要成本,应计入受贿数额。本案中,邱某为涉案车辆实际支出费用共计60.4万余元(含交强险、车辆购置税等),上述费用系邱某为实现行贿目的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且均属于徐某实际非法占有的财产价值,依法应全额计入徐某的受贿数额。

  安排妻子在请托人处“挂名领薪”是否属于权钱交易

  嘉宾:魏志东 四郎吉村

  事实:2019年8月,徐某在担任B县发展和改革局党组书记、局长期间,向邱某提及,想要在某市购买一套房屋,但按规定,需要在当地缴纳社保才能享受购房政策。邱某为了维系与徐某的关系,顺利推进项目建设,主动提出让徐某妻子韩某某虚假入职其实际控制的位于某市的某科技公司,以公司名义为韩某某缴纳社保并发放工资,徐某予以接受。2019年至2024年,邱某通过某科技公司为韩某某缴纳社保5.9万余元,发放工资共计10余万元,二者共计16万余元。2024年1月,徐某在知悉邱某被监察机关留置后,于2024年3月安排他人向邱某实际控制的某科技公司转账5.9万余元,用于退还该公司为韩某某缴纳的社保费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要求或者接受请托人以给特定关系人安排工作为名,使特定关系人不实际工作却获取所谓薪酬的,以受贿论处。实践中,“挂名领薪”型受贿主要包括以下两种情形:一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本人或特定关系人不实际工作,以挂名任职的方式在请托人相关公司领取薪酬;二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特定关系人虽在请托人相关公司实际参与工作,但领取明显超出同职级正常市场标准的报酬,以合法劳动报酬形式掩盖受贿行为。对于此类行为的定性,要坚持实质判断原则,不能仅仅看是否有劳动合同、任职文件等形式,而是要看国家工作人员及其特定关系人所获利益是来源于劳务行为还是来源于权钱交易,进而判断行为本质。

  本起事实中,从主观上看,徐某作为B县发展和改革局党组书记、局长,在明知邱某有求于他的情况下,向其透露个人需求,暗示对方向其输送利益,并在明知邱某是为了维系关系、顺利推进项目建设而提出给韩某某缴纳社保、发放工资时欣然接受,具有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故意。从客观上看,根据韩某某的银行流水信息、社保缴费记录、劳动合同、公司考勤情况等书证及相关证人证言证实,邱某实际控制的某科技公司与韩某某虽然签订了劳动合同,但韩某某并未在该公司劳动,也未提供任何劳务,邱某仍通过该公司以“工资”、“社保”名义支付韩某某16万余元,韩某某的行为属于“挂名领薪”、不劳而获。韩某某作为徐某的特定关系人,之所以能获得该16万余元,系因徐某在相关项目推进上给邱某提供了帮助,即该16万余元系徐某职务行为的对价。综合主客观因素,徐某此行为构成受贿罪。值得注意的是,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社保属于强制缴纳的费用。在“挂名领薪”情形下,社保系国家工作人员或其特定关系人领取薪酬产生的必要费用,领薪人是直接受益方,对缴费情况知情或应当知情,行贿人缴纳的社保费用不应从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数额中扣除。因此,对于邱某以“工资”、“社保”名义给予韩某某的16万余元,均系徐某利用职务行为换取的不正当利益,依法应当计入其受贿总额。

  对于徐某知悉邱某被留置后,主动退回5.9万余元的行为,不影响其构成受贿罪及受贿数额的认定。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本起事实中,韩某某从2019年起长期未实际劳动但在某科技公司领取薪酬,徐某从未予以退还,直至2024年1月徐某得知邱某被留置后,才于2024年3月退还5.9万余元社保资金。徐某具备退还财物的客观条件但未及时退还,具有受贿的主观故意,之后为掩饰犯罪而退还,属于受贿既遂后的退赃行为,不影响受贿罪既遂的认定,该5.9万余元也不应从徐某的受贿总额中扣除。(作者 方弈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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